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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工业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法律赋予人们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期限和地域内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狭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不包括发现权和科技成果权。一般讲知识产权,多数是指狭义上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有许多区别。主要区别在于:知识财产权的转移及先例,往往不导致相关的物的转移或消耗。有形财产权的转移及行使必然表现为物的转移与消耗。正由于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的区别,也就决定了无形财产权的特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权利人的一种排他的、独占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例如,一项技术方案,甲、乙两人各自独立发现,甲在乙前面向专利局申请专利获得批准,乙想获得专利就不可能,而且乙想实施这项专利技术就得经甲同意,否则就是侵犯专利权。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取得报酬。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在空间上的效力不是无限的,只在被依法确认的国家或地域内受该地域法律的保护。其他国家对这一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如果需要某一国家或几个国家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必须按这些国家法律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不是一种永恒的权利,它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受到保护,法定期限届满后,这一权利自行消灭,该项智力成果即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均可以无偿使用。
  工业产权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统称。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统称为知识产权。
  工业产权一词最早出现于1791年法国的专利法中。在此以前,英国和法国都称专利权为特权或垄断权。当时法国专利法的起草人德布浮拉认为使用特权或垄断权这样的词,会遭到立法议会和反封建的法国人民的反对,因而提出"工业产权"这个概念。
  183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采用了这个词,工业产权一词现已成为国际通用的专门术语。
 

高技术产业法律制度


  高技术产业法律制度是国家建立和发展高技术产业,推动高技术产业化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指聚集高技术企业、主要从事高技术研究、开发、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地区。例如,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是指北京中关村周围100平方公里的高新技术产业地带,重庆高技术产业区是指重庆沙坪坝地区45平方公里的高技术产业地带。自1988年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建立以来,在北京"中关村电子一条街"带动下,国务院先后批准了27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为推动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我国已先后制定了一批法规、规章。如1988年5月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国家科委于1991年发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1991年发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精致工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等。它们体现了如下基本原则:
  (1)重点扶植原则。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高技术企业以财政、信贷、人才、基建、进出口、物资供应、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条件。
  (2)教育、科技、生产相结合的原则。
  (3)建立灵活适用的管理体制。
  (4)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经济发展。

计量法律制度
  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了《计量法实施细则》,从而进一步健全了我国计量法制。
  根据国家计量法的规定:国家采取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废除。
  国家通过对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计量器具管理包括:①对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的管理;②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管理;③对计量器具进口的管理;④对计量器具使用的管理。
  计量监督是我国《计量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技术监督局依法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计表监督管理。
  我国《计量法》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违反《计量法》的单位或个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这些违法行为包括:①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进行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的;②制造、销售未经审查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③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④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不合格还继续使用的;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⑥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对上诉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当事人如果不服计量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例如,发明人在某无线电厂搞元件科研开发工作,在工作中研制出了一种新型的半导体器件,那么这项发明成果就是职务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外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例如,医生的本职工作是给病人看病,但是单位领导交给他一项配制中药药剂的任务,并且研制出了一种疗效很好的药品,那么该项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3)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对单位物质条件的利用应当是完成创造发明必不可少的,少量的利用或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实质帮助的利用,应不予考虑。另外利用技术资料应当是对外保密的内部资料,如果只是利用单位图书馆里对外公开的图书或资料,则不应包括在内。
  (4)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这是为保护原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比如,某人在本职工作中或者接受本单位任务中做出了一项发明创造,而后携带该成果离开了单位,或是在原单位完成了发明创造的大部分,在离开原单位后又进一步完善,那么只要他在离开原单位一年之内申请专利的话,就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属于该单位。
  非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以外,不是为了执行本单位分配任务,且未得到过本单位物质帮助的情况下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及工作人员退休、离休或退职一年后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个体人员做出发明创造。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

 

科技奖励法律制度


  科技奖励法律制度是依法确立的奖励科学发明、发现、科技进步、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及其他科技成果的制度。
  我国的科技奖励法律制度创立于50年代,并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我国的科技奖励法律制度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科技奖励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因素,因而具有明显的时代色彩,呈现出阶段性的特征。
  (2)具有多层次性。我国的宪法、基本法中都有关于科技奖励的规定。如新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quot;。又如《民法通则》对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保护也做了原则规定。此外,还有大量的科技奖励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这样,我国的科技奖励法便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组成了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就奖励种类而论,包括发明奖、发现奖、科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技术改进奖、"星火"奖、"丰收"奖。就奖励等级而论,是根据获奖主体在科技成果取得过程中的贡献大小及科技成果的先进性和实用程度等,区别对待,分设等级,形成奖励等级的多层次性。
  (3)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为主。
  科技奖励制度的意义在于:用法律手段维护发明创造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勇于探索、献身科学事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国家科学技术的发展。
下面介绍国家的主要奖励制度。
  自然科学奖励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建立的,对集体或个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并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科学研究成果给予奖励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①从主体看,获奖者可以是集体,也可以是个人;②从客体来看,获奖项目必须是有关自然的科学发现;③从学术水平来看,自然科学奖的获奖项目必须是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科学发现。
  发明奖励制度是根据《发明奖励条例》建立的。这里的发明是指前所未有的、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重大科学技术新成就。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制度是按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建立的。其适用范围包括:应用于建设的新科技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的新技术;科技管理、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新成果。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制度是根据《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设立的。用以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推动技术进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增强内部活力。
  "星火"奖励制度是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设立的。为了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技进步,振兴地方经济。
  "丰收"奖励制度是根据农牧渔业部发布的《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试行)》确立的。适用对象以生产第一线直接从事推广工作的单位、个人和基层从事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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